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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主张因劳动时间长、工作强度大而患抑郁、自伤自残,能否认定工伤?

来源:劳动法参阅 时间:2017-04-18 作者:苏叶 浏览量:

一男子诉称企业劳动强度大致其抑郁,状告当地人社局被法院驳回

中国甘肃网1028日讯据甘肃经济日报报道(记者苏叶)金昌一化工集团退休职工张先生认为单位劳动时间长、工作强度大,导致自己因此患上了精神障碍、抑郁焦虑症。张先生认为这是工伤,他向人社局申请做工伤认定,但结果却是“不予认定为工伤”,于是,张先生将人社局告上法庭。1027日记者获悉,兰州市中院公布该案判决——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。

 

张先生出生于1966年,是甘肃金昌一化工集团公司职工(已病退),他向法院诉称,其19973月到这家化工集团公司工作。20052月至20063月期间担任该集团公司复合肥公司甲班的带班工长,因劳动时间长,报酬低,强度大,生产工艺管理混乱,劳动条件恶劣,环境污染严重,工作压力大,身心长期处于高度疲惫和极度敏感状态。同年318日又因迟到被停职一周,为此张先生出现了烦躁、焦虑、失眠、心悸、恐惊、多疑、幻听、幻觉等精神失常症状。

 

因工作单位没有对张先生的精神失常症状采取监护和治疗的措施,使得症状加重成精神分裂症。20061030日,张先生因精神分裂症无法控制行为而割腕。后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“精神障碍、抑郁焦虑症”。20073月,张先生再次回复合肥车间上班,同年412日又因工作原因出现精神分裂症,导致无法上班两个月。而单位又没有对其的精神失常症状采取监护和治疗的措施,2007612日,张先生因无法控制行为放火烧伤自己,被送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。

 

经历以上所有之后,张先生认为自己因工作原因受到的精神障碍,抑郁焦虑症、精神分裂症,完全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相关规定,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,以及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,理应认定为工伤。于是,他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。

 

去年1224日金昌市人社局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张先生认为,这份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事实不清,主要证据不足,适用法律、法规错误,他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金昌市人社局作出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;判决被告金昌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张红仁为工伤的行政行为。

 

案件在审理过程中,被告方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(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)辩护称:原告张先生割腕、放火烧伤自己造成的伤害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。原告提交的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》不符合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》规定的诊断鉴定要求,不具有真实性。原告所患“精神分裂症”即使属实,因其未列入国家法定职业病目录,显然不属于职业病;同时,原告右手腕切割伤、血管肌腱损伤、大面积烧伤的损害后果均是自伤自残行为所致,并非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场所、因工作原因形成。故其申请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。

 

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,张先生所患精神疾病既非事故伤害,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;也不属于卫生部、劳动保障部印发《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职业性疾病》,张先生要求被告金昌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的申请,没有法律依据,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法院判决如下: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。

 

http://www.gywb.cn/content/2016-10/28/content_5361719.ht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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